【问题提出】某村征地,村民小组决议按2019年6月28日24时本组在籍在册人口为12万元人均”进行分配,某甲于2019年10月14日出生,在6月28日尚系胎儿为由不能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问,该说法是否成立?
【律师解答】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进行分配进行表决,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村民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得剥夺胎儿的正当、合法权益。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是主要的,而承担义务是次要的。胎儿存在于母腹之中,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而其享受的权利却是相当广泛的,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况。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当得到落实和贯彻。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民地原则,村民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其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上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面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部120000元,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关系人的重大利益。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村集体上地所权失的补偿,具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在对上地补偿进行分配时,若胎儿不能成为征收补偿的对象,一旦土地被征收,意味着胎儿出生后将失去依赖土地产生的利益,势必影响胎儿的生存,发展及胎儿家庭的生活水平,赋予胎儿在土地征收中享有补偿的权利,将胎儿视为已出生的自然人,彰显了民法所体现的生命平等法治理念和人文关怀。